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3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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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進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進儀(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覺原裁定所定之刑有過重之虞、顯有違比例原則,懇求鈞長本著公正公平、悲天憫人之心,重新從輕裁定,予其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脫逃等數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4月7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5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院盡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從輕裁定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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