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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福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福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久站工作,始犯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家中父母已退休無正職工作,靠打零工維持家計,請從輕定刑,以利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總和之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並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固指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各罪則為傷害及施用毒品罪,不法內涵及罪責之高低有別,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矯治必要程度亦有差異,原審於上述外部界限範圍,考量各罪定刑之內部界限,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可言。
而受刑人個別身心健康狀況,乃監獄執行時之醫療照護事項,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9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月10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8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6號 編號3、4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上旬某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93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7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93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7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7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5號
編號 7(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6) 8(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1號 編號7、8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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