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4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思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賢(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編號1至2、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附表所示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72號(下稱甲案)、11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即本案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所犯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刑罰過重將令抗告人造成不可回復之痛苦,不應以等比方式增加,而使抗告人淪為教化社會之工具。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見解,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應足以評價抗告人之不法行為,請求將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重新排列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又行為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年3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4、6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5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

附表編號6則為幫助洗錢、詐欺罪,亦屬詐欺案件類型之一種。

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間,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附表編號6侵害之法益、罪質亦與附表編號1至5相似,並均係密集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

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3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5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72裁定(即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請求將甲案與本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排列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

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9號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自無從併予審酌。

且甲案定刑案件已於113年1月28日裁定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準此,前揭抗告意旨自非本案得斟酌、審理之範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