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7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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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志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志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3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以前開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請求重新定刑,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相符,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刑期共計7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與其他案例相較顯然違反內部界限、罪責原則,使受刑人淪為教化工具,不利受刑人更生,而與立法政策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制字第131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5至21、23至57、59至60頁),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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