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7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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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合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合榮(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原審法院函知抗告人得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報狀表示請從輕發落乙節,有原審113年2月27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685字第6594號函、最高檢察署113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4日函轉原審之抗告人陳報狀可證。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屬不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警詢時係稱伊未毆打被害人,而是伊對被害人照相,被害人就揮拳在伊臉上,並在中和分局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111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懇請明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12年7月1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拘役40日,係於各罪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罪之刑合併6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以下所定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況原裁定另敘明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始定其應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且刑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於111年9月10日警詢時係稱抗告人未毆打被害人云云,顯係爭執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確定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自難採取。

㈢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10日 111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 日期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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