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8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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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衞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6、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衛憲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4次竊盜之犯行,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自民國94年至112年間曾經法院判決竊盜罪名共7次,且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仍有2件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故原審於113年1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

被告雖請求交保,但審酌被告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陳報之住居所已無居住,參以其於112年間共有9次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歸案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

況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交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112年11月28日入所以來被刑求3次,每次跟承審法官講,不是兇就是置之不理,就算輪分,事情一樣沒處理,一樣被刑求,又喜歡幫原告,我要法官迴避,還要聲請限居、交保,被刑求多次實在不公平,一定提告到底。

抗告、抗告再抗告;

113年3月28日早上8點至8點55分在孝舍主管桌前被刑求,故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後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28日起羈押2月,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均犯嫌重大。

又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次竊盜之犯行,且本案起訴被告涉嫌4次竊盜犯行,復有其餘竊盜案件在偵審中,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霞、林書榕、KRISHNAN BALAJI(巴拉)及被害人呂學亮指述在卷,且有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再者,原裁定意旨所指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自稱現未居於固定住居所,且其於112年間共有9次遭院檢通緝或歸案之紀錄等節,均與卷內筆錄、通緝紀錄表等事證相符(原審卷第229、287頁),得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目前除本案外,尚有2件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35至36、39、41至42、45、47、53頁),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遭刑求等節,並未據被告舉出具體之事實及證據可供調查;

再被告亦未說明刑求乙事,與本案之事實認定或應否羈押之判斷,有何具體直接關聯。

而本院為前開判斷所據之相關事證(前述證人、告訴人指述、監視器畫面與勘驗筆錄、原審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非被告之自白,難認與刑求乙事有何關連。

是抗告意旨所指,無礙於前揭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認定。

且原審已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乙事另行分案處理(原審卷第85-86頁),再被告所述於監所遭刑求乙事,被告亦得向監所行政單位及檢察官尋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保全訴訟進行所需,行使裁量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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