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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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藍衛平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藍衛平(下稱抗告人)於案發時,經到場警員警詢問是否確是否已經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結束已滿15分鐘,抗告人稱已滿15分鐘,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__)已滿(含)15分鐘。」

後簽名在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攔查、酒測過程之現場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民國110年9月22日23時至24時之間,以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漱口6至7次,每次於口中反覆漱後吐掉,其後至施以酒精測試之110年9月23日1時26分前沒有再以含有酒精之漱口水漱口,員警於測試前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等語,抗告人施以酒精測試距離其最後一次以含酒精漱口水已間隔長達1小時,遠逾前開規定所示之15分鐘,而員警於本案更提供礦泉水供抗告人漱口。

據此上情,本案員警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測試時,合於前開施以酒精測試之程序規定,當得以排除抗告人口中殘留酒精成分影響酒精測定結果之可能性。

㈢抗告人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2023C0027號及112年7月27日2023C0028號測謊鑑定書,然本案距今已近2年,抗告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已如前所述,尚難僅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無論單獨就抗告人自行測謊鑑定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抗告人另提出漱口水成分標籤,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質疑抗告人所使用之漱口水含有酒精,且抗告人於案發時究竟是否使用該照片上所示品牌、款式之含有酒精成分漱口水,本院無從得知,則此部分之新證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至抗告人所附判決之個案情形,經本院詳細查閱,核與本案抗告人使用含有酒精漱口水相隔1小時以上之情節,顯有差異,亦難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乙節產生合理懷疑。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再審意旨,或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又所舉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單獨觀察即無足以採為相異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亦不存在與聲請意旨所引用其他卷內已有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均核與前開准予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院因認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施以酒精測試距離其最後一次以含酒精漱口水已間隔長達1小時…得以排除抗告人口中殘留酒精成分影響酒精測定結果之可能性」之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且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並非判例。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可知,實務上亦肯認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依法得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112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測謊鑑定書、抗告人牙齒照片、相關判決及漱口水成分標籤聲請再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施以酒精測試距離其最後一次以含酒精漱口水已間隔長達1小時,並不能推論出「得排除抗告人口中殘留酒精成分影響酒精測定結果之可能性」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抗告人辯稱其並未酒後駕車,而是使用含酒精的500毫升裝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6至7次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抗告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抗告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㈢另抗告人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為新證據,欲證明其於110年9月23日並未飲酒等節,然系爭測謊鑑定書乃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已有疑義。

且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自行測謊之鑑定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抗告人所執前開測謊鑑定書均無從取代原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等旨,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經調卷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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