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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碧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碧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鴻儒新臺幣(下同)29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8月起於每月16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9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下稱本案判決】。
受刑人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條件,自108年8月起迄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止,本應向告訴人給付共102萬元,然受刑人未足額給付且給付時間不固定,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而受刑人既已折服於本案判決,認同緩刑所定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然仍未遵期履行,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且受刑人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本案判決即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受刑人輕忽緩刑負擔,已使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況受刑人未按期給付又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檢察官依告訴人111年10月14日請求,審視受刑人履行情況後,裁量暫緩聲請撤銷緩刑並敦促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履行數月後,復未遵期履行,檢察官復依告訴人112年6月17日請求,於同年7月7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於檢察官聲請後,再履行1期即未再遵期履行,堪認受刑人無視本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並辜負檢察官及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已無從期待其續為履行,受刑人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理由略以: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自應落實被告享有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原審法院裁定前,均未曾開庭傳訊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顯然侵害其聽審權。
又受刑人依本案判決所附負擔,自108年8月起迄112年12月提出抗告時,應給付告訴人104萬元,除111年5月、7月、12月因疫情工作不穩、112年5月、6月、9月、10月因車禍受傷(抗證1)致收入不如預期外,共計已經給付90萬元,有匯款憑據(抗證2)可參。
而受刑人是於月底領薪,故匯款時間多落於月底,倘有餘款,亦會在約定給付時間(每月16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告訴人亦明白受刑人係因領薪問題才有遲誤情況發生,否則早該於108年間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況受刑人因故延誤均有向告訴人說明(抗證3),非如原裁定所指拒絕或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
再受刑人始自111年5月起才因疫情收入不穩而無法支付款項,如受刑人自始不願意依約給付,不需要自108年8月起給付3年後,才來拒絕給付。
受刑人因有上開原因,並非故意不依照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受刑人原得向檢察官、原審法院說明此情,然因疏忽未能給予受刑人辯駁機會。
受刑人在收到原裁定後,已向工作之便當店借款4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抗證4),填補前未給付款項,其餘待受刑人覓得款項會儘速匯款。
倘受刑人因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應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反致受刑人原穩定工作受到動搖,更無法依約賠償告訴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
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
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
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
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期間又犯偽造文書之後案,且未依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難認緩刑能收預期效果,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惟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未說明本件有無顯無必要予以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逕認受刑人無故違反本案判決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撤銷原案件之緩刑,而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
抗告理由指原裁定未予受刑人說明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機會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原裁定有撤銷之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理。
(二)又抗告理由所敘及受刑人因故未能按期履行負擔之原因,及各次延誤履行均有向告訴人說明之情形,事涉受刑人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攸關本件受刑人未履行本案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依前開說明,依比例原則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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