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嘉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被告住所,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2年9月25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緣故未居住戶籍地,並未收到判決書,直至入監服刑才得知判決,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妻小,於本案為初犯,且是因不諳法律遭詐欺集團利用,從輕量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05頁),依前開規定,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至,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原審收狀戳章為憑(原審卷第213頁),顯已逾期,此項程式欠缺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拘提到案,所陳報住居所即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並未陳報有工作地之其他居所(原審卷第145、161頁),原審法院向上址寄存送達判決正本,於法無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實際是否領取,則非所問。
從而,被告以其在外地工作未收到判決云云,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