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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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聖(下稱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4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受刑人在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並在法庭上向告訴人表達悔悟與歉意。

受刑人家中有中度中風母親與高齡九十多歲祖母需要受刑人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再減一、二月,讓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能早日呈報假釋,與家人團圓,照顧母親與祖母,受刑人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

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

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3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係衡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有受刑人於113年2月19日填寫並親自簽名捺指印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1年5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後之刑期總和4年,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舉出其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給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

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雖值同情,仍與定應執行刑所須審酌之事項無關。

而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故受刑人指摘原審法院定刑過重,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7月(2罪)、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10日 109年04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109年07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52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0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2日 111年01月25日 111年0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3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048號(編號1至3業經士林地院111年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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