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1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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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之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之瀚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原審審酌各編號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5月)之總和等,再衡以抗告人犯罪類型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父親年邁,擔心其生活無法自理,爰請解除合併定應執行刑,或給予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惟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原裁定認檢察官就編號1、2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剝奪受刑人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取。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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