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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居正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居正(下稱抗告人)之前妻賴貴美(原名張賴貴美)前於原審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案件中,為抗告人繳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抗告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將前開未經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而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賴貴美後仍未到院洽領,復於110年8月6日辦理公告。
前揭保證金既係由賴貴美繳納,自無從由抗告人聲請發還,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之保證金應受發還人之一,自得於前開規定之公告期間內,聲請本件保證金之發還。
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與不當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
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原審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詐欺案件,由具保人賴貴美為抗告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上開詐欺案件嗣經判決確定,並經抗告人於79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具保人賴貴美即免除具保責任,而應將其前所繳納、未經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嗣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05年5月10日、106年10月25日、108年1月11日、108年8月26日、109年5月13日、110年7月29日多次發函通知具保人賴貴美到院洽領,均未據領取;
復於110年8月6日以北院忠刑勤78自304字第1100006504號辦理公告,此有原審調閱之原審法院110年度他保字第19號保證金公告卷宗所附各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公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4至67、79至81、85至87、91至103頁)。
足徵具保人賴貴美已因抗告人刑事判決確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並由原審法院依上開發還作業辦法規定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在案。
㈡抗告人雖為原審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詐欺案件之被告,並以此為由,聲請發還由賴貴美所繳納之保證金,然觀之原審法院保管款登記卡(見原審卷第46頁),本件保證金既係由第三人賴貴美出具,而非由抗告人繳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僅得由具保人賴貴美聲請發還,抗告人並非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權人,尚無准許抗告人以其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之餘地。
抗告人以「被告」身分,主張其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受發還人之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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