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吳睿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為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睿宇(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原審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查,爰以受刑人所涉之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地、手段相近,係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復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前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27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審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係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量刑適當而無意見,然原裁定合併之量刑區間及基礎為何,原裁定並無充分使受刑人知悉,或給予充分表達之機會,再本件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4月至19年1月,刑期幅度高達有期徒刑16年9月,對受刑人影響甚鉅,原裁定僅以陳述意見查詢表調查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即逕予裁定,已嫌速斷。
㈡又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其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並非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受刑人所涉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又其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要旨,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察,亦未詳加說明,逕裁定有期徒刑10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各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撤銷原裁定而另定有期徒刑4年10月,然本件受刑人同係車手,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
㈣再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之受刑人詐騙新臺幣(下同)767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取款之金額約為450萬元,於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取款金額為19萬元,且其取得之款項亦遭抵償債務,倘以取款金額相比,並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年為適當,則本件受刑人經手款項總額約為470萬元,應量刑約6年。
㈤受刑人犯案動機係因當初積欠款項,經債權人提供賺錢機會而為抵債,遂擔任車手,且因欲盡快清償而找友人加入,實際係遭抵債並無取得報酬,且被告並無其他參與詐騙之前科,犯後亦坦承犯行,建請從輕量刑,以有期徒刑4年至6年之間為適當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年8月、1年2月(2次)、1年4月、1年3月(2次)、2年、2年1月、2年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1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不符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云云,均委無可憑。
㈢原審於定應執行刑之際,已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預留相當幅度之空白欄位供受刑人撰寫,然受刑人並未陳述意見,僅勾選無意見即填載日期暨簽名及按捺指印於該陳述意見查詢表等情,有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原審已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
抗告意旨稱原審未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容非可採。
㈣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
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
從而,受刑人徒憑己意,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泛稱本件定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至6年之間為適當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憑,指摘原裁定不當,認應以有期徒刑4年至6年間為適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