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9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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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嫌疑重大。

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鉅大,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賠償被害人之具體方案,告訴人等亦多表示被告不宜釋放,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訴追或對於其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逃亡或再犯之可能性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訊問時,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至100萬元請求交保,惟其無法湊得上開金額,直至與家人會面後,家人始願意提供50萬元供其聲請交保。

㈡案發後已有自我反省,知其行為造成自己、家人及被害人之痛苦,其需出所才能與家人協調,請求協助要賠償被害人損害,希望在判決前能給予彌補所有人之機會。

㈢其非犯罪集團成員,也非累犯或再犯率高之人,案發後無其他犯罪紀錄,也沒有想要逃亡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嗣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經原審審酌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鉅大,迄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被告於面臨訴追或對於其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

又其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復審酌本案仍在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希望與家人討論協助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與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尚屬二事;

所稱坦承犯罪及非犯罪集團成員或再犯率高之人、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原審調查結果,因認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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