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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大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74、75、7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其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3月21日,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3)各一次之犯行不諱。
且其於110年10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於111年3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為實,其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疑。
㈡被告雖否認聲請書附表編號2、4至5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然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9時35分及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
而於111年2月14日18時36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同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業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先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前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有上開結果,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
又由被告尿液分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足認被告於前述111年4月23日19時35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即聲請書附表5)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11年2月14日18時36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再被告於前述為警採尿前26小時或96小時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毒品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且聲請人亦於聲請意旨中敘明不宜執行戒癮治療之緣由,亦即被告因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然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不適合再執行戒癮治療等語。
本件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職權未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有醫療院所證明可查,據此可證原裁定有違誤,被告雖至醫院偶有遲到之情,但非無故而係因出差而無法即時趕回醫院,並無未至醫院完成戒癮治療;
且被告現無因另案經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監在押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另被告有二名未能年子女須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亦有正當工作,如觀察、勒戒恐影響工作及家庭經濟;
且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5),被告未曾吸食、亦無高額資力購買海洛因,恐係因咳嗽之故,自行購買或拿家人使用之甘草止咳藥水服用,導致驗尿生嗎啡、可待因陽性之結果,請貴院明查,可傳訊同住家人作證。
檢察官聲請書中僅稱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確實有完成,檢察官未說明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為何,則是否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即非無疑,懇請貴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為如聲請書附表(亦據原裁定列為附表)1、3、4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中編號1、3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就編號4部分於抗告狀中亦不再爭執,且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亦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編號1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卷第7、8、6頁、編號3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20、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9號卷第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14至16頁;
編號4部分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52211號偵查卷第5、6、7頁)。
而以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是就被告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否認有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應係於採尿前有服用晟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云云;
惟其於各該犯行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編號2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22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編號5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卷第7、8、5頁)。
且如前所述,以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再佐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其確有於採尿時之111年4月23日19時35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及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無訛。
而被告於經警通知採尿時,雖曾告知其最近有喝咳嗽藥水即甘草止咳水、未至醫院就醫等情事,然經本院檢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網頁,可知「"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亦即須經醫師診斷及開立處方,並由藥師調劑後始得給予民眾,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單仿單查詢平台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曾明確表示被告本人並無就醫,則於未經醫師處方之情形下,被告斷不可能自行在藥局購得上開藥水。
本件除被告本身之陳述外,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晟德甘草止咳水取得來源(例如自己或家人之購買證明、家人就醫之病歷資料等)、或得以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具體事證,實無從逕認被告尿液中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導致,此一結論,亦不因被告空言辯稱父親長期抽菸、咳嗽而有服用咳嗽藥水,應傳喚到庭證述即有不同之認定。
㈢被告前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字第17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必要命令包含①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本院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已完成戒癮治療,惟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板橋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亦即被告就戒癮治療之部分雖已履行完成、然其完成後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顯然違反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因認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0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
依上開見解,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基此,檢察官審酌被告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於戒癮治療完結後之驗尿結果卻仍為陽性,即有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對被告進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未見成效之具體情節,實有不宜緩起訴而應令被告實施機構內處遇以戒斷毒癮之必要,故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件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自屬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行使,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主張其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核該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位所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3月22日於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完成定期尿液藥物檢測、心理與社會功能評估,及必要之治療),據此抗告主張檢察官聲請書中所指未完成戒癮治療及原裁定之認定均有違誤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治療期間乃於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後,與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並未完成之戒癮治療非屬同一,被告既確曾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此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即無何重大明顯瑕疵。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信。
㈣又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有關家庭及經濟因素各節,亦均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㈤末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況本件檢察官業已於聲請書中說明被告前曾受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遭撤銷,顯然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適合再執行戒癮治療等語。
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不適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職權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抗告意旨泛稱檢察官未說明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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