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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伯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1次,嗣經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動接觸大麻,可能是工作期間接受他人招待捲菸,在無主觀犯意之情況下誤用,爰請斟酌上情,考量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為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賴被告打工扶養,被告已痛改前非,遠離過去交友圈,此前尿液檢驗均無毒品反應,本案實屬無心意外等情,准予被告戒癮治療。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大麻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3頁)。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佐以被告具狀坦承驗尿前曾接受他人招待捲菸因而接觸大麻之事實,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大麻犯行,於原審具狀辯稱:被告因鼻部過敏,長期服用「諾得治鼻敏錠」、「利克痛錠」、「安離痛錠」、「美肯寧錠」、「莫得炎腸溶微粒膠囊」等藥物,其成分屬非類固醇消炎藥、抑制胃酸藥物,可能於驗尿結果產生大麻偽陽性反應云云,然而被告於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已表明無服用藥物之情形,對於採尿過程未提出其他問題(偵卷第5、9頁),上述藥物資料亦未見有大麻相關成分(原審卷第49至63頁),其所辯已有可疑,被告提起抗告始翻異說詞,改以接受他人提供捲菸誤用大麻云云置辯,不足為據。
況且被告行為時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本應謹慎自制,其前已有施用大麻之經驗,當知所使用捲菸內容有大麻成分,縱被告上開陳述為真,其主觀上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仍以「無主觀犯意」、「無心之意外」云云執為抗辯,難認正視己非。
被告前因施用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偵卷第27至29頁),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大麻而為本案犯行,可見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不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
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至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法定處遇程序無關,被告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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