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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志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志紘(下稱「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112年11月23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27分、臨床評估共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為57分、動態因子為6分,總分為63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看守所112年12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4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12年11月2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前,即有悔過戒毒之心,已自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美沙冬療程,並於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程序提出證明資料;
㈡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僅經二次心理醫師評估,每次約3至4分鐘。
如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評估實係心理醫師之主觀意識,且僅憑三言兩語即為不實臆測之評估,衍生本案不正確之裁定;
㈢施用毒品係病態行為,應稱為「病患」,並非犯人而應受強制監禁。
且法律有其立法精神所在,係勸人改過向善,而非延長強制之方法,造成被告家人不解及工作事業之破碎。
被告既有心改過,願於醫院長期接受治療,又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年邁之單親母親正需被告扶養。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被告有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
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入臺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經臺北勒戒所醫療人員於112年12月20日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9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
另「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此項動態因子為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
另「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菜市場)」,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3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北勒戒所112年12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490號函暨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卷第43至46頁)。
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而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
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心理醫師評估之過程倉促、草率,係依其主觀意識所為之不實臆測,難以作為本案裁定強制戒治之判斷基礎等語,難認可採。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報到前,即有悔過戒毒之心,已自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所載(見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24號卷第17頁),被告固於111年9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定期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
然其本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112年2月6日所犯,亦即被告在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戒除其毒癮後,仍有難忍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而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且本案既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其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年邁之單親母親需其扶養,強制監禁將造成家人不解及工作事業破碎,並非立法本意等情。
惟此係被告家庭或經濟等個人因素,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須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均非屬可據為免予或暫免強制戒治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北看守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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