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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BENDANA ROMAN WINSTON MARTIN(班文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ENDANA ROMAN WINSTON MARTI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6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將大麻置入電子煙並燒烤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又檢驗報告之檢體(被告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亦經被告確認無誤,另上開檢驗報告是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檢,於呈陽性反應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第二步確認,無誤判之可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旨。
三、經查:㈠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尚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目前尚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㈡被告為瓜地馬拉籍,來台就學沒幾年,目前在台灣有正當工作一情,有被告護照及在職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27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不諳中文,無法理解法律用語,已非全然無憑,且本次係被告首度觸犯我國法律,在不諳中文之情況下,衡情當無從知悉我國關於戒癮治療之相關或後續處置,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過程中,在無辯護人陪同協助或代為解釋法律用語之情形下,能否正確理解及表達警察或檢察官所詢問或訊問之問題及事項,即非無疑。
㈢偵查中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毒偵卷第61-63頁),則檢察官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備,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疑慮。
㈣況依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並未敘明何以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爰自行調查、審酌後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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