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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啟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9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3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施用為違法行為,年少時無知、思想不踏實方會數度出入監所,目前業已真正感到悔意,願勇於面對法院判決,但由於被告已50歲了,又無一技之長,獲得現在工作相當不容易,母親年老、家中還有幼子,被告從未戒癮治療過,是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必當珍惜,改掉此惡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2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4-76頁)。
此外扣案之黃、棕色透明結晶及香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2年8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78-79頁)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曾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復被告前於92年間,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3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另移監執行其他刑事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則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而參酌被告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仍有接觸毒品之管道,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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