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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只因被告不熟悉法律而不知可選擇戒癮治療替代勒戒或其他刑罰,且被告雖有販賣毒品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惟案件尚未定讞,自不能以此作為觀察勒戒之理,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卷【未編頁碼】),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明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選擇直接接受觀察、勒戒等語,且因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在審理中,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不熟悉法律而不知可選擇戒癮治療替代勒戒或其他刑罰云云,惟被告前於106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經桃園地檢署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完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曾經地檢署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豈可能對於戒癮治療毫無所悉,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就被告所另經起訴案件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進行調查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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