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明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1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明家(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2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440號函文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本案評估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評估標準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可能,不知依據為何,何以與抗告人所有條件均相仿的同學,能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而釋放之恩典,抗告人卻要起訴繼續執行戒治處分,實有違公平正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經判決確定前均清白,立法意旨於不能僅依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罪,何以於觀察勒戒之評估考量上,僅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不論是否為毒品案件)為評估標準作為再犯依據,此項依據是否與刑事訴訟法有所牴觸。
㈢原審法院為上開裁定過程,並無任何庭訊、遠訊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抗告人憲法上之聽審權。
㈣抗告人在社會上有正當職業,尚有其他司法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2年11月8日自行到案執行,抗告人在社會已戒除毒癮,無醫學界共識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復況於112年11月21日入所勒戒時,尿液呈陰性反應,無再犯之虞而需戒治。
㈤抗告人父母雙亡,且未婚無子已無直系血親探親,旁系血親因勒戒所規定甚嚴、手續繁複無法於勒戒評估前接見,但勒戒期間有收取親友掛號匯票2次,認為現行勒戒評分有違公平。
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復於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
前開靜態因子得分為25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
前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得分4分。
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係「全職工作:組合式水塔」、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
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5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案評估表及本案證明書附卷可憑。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是觀諸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當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抗告人復未具體指出上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指摘前開評估並無依據云云,難認可採。
又抗告意旨陳稱其他與抗告人條件相仿之同學,竟能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不同個案縱屬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但每一個案案情不同,評估結果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亦難認可採。
㈢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修正目的係衡量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但以前科記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而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8筆(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5筆(每筆2分),皆已超過前揭上限,故均只以10分計算,益徵其前科紀錄並無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
是抗告意旨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㈣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縱使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何況抗告人已循抗告程序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是抗告意旨陳稱原審法院未經開庭訊問逕為裁定,剝奪憲法上之權利云云,顯無足取。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而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且「觀察、勒戒、戒治」程序,係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人雖辯稱,於入所勒戒時,尿液呈陰性反應,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惟卷查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具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強制戒治係以長期、持續治療以根除被告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是抗告人執前詞非得以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另抗告人稱在社會上有正當職業、受觀察勒戒前是否自行到案等語,前者當屬個人因素,後者屬本次施用毒品施用後之犯後態度表現,然是否應令強制戒治,仍須由觀察、勒戒之執行過程,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之。
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本案評估表,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此不因其具有正當工作、執行之初是否為自行到案而有異,抗告人前開所執,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之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已無直系血親探親於勒戒評估前接見,但有收取親友掛號匯票2次等語,指摘勒戒評分有違公平。
惟縱將上開抗告人所爭執部分予以扣除,抗告人總得分仍為61分(66-5=61),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