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4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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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柏蒝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明定「無罪推定」原則,法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不能僅以行為人過去之前科紀錄即先入為主認定可能犯罪,而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之評估依據,是否有施用之可能,其中之一即為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不分是否為毒品前科),此項依據所為之評估分數與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有所違背。

(二)再者,實施觀察勒戒之人有諸多執行中的條件,均與抗告人相符,何以能獲得檢察官之恩典,觀察勒戒成功而釋放,認無再施用之可能,反觀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尚有另案需接續執行,何來所謂再施用之可能,此項認定是否有矛盾之處。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醫師進行研判。

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31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

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之動態因子為2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項目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醫師(代號A08)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顯不包括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接續執行另案時有可能施用毒品之情形,自不能以抗告人尚有另案需接續執行,該期間顯無可能再施用毒品,即謂上開評估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可能性有何矛盾之處。

(三)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為高,而行為人之「毒品前科」,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無不當之處。

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即非毒品犯罪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尤其非毒品犯罪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是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可採。

(四)另參酌抗告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期間亦經緩起訴、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符合上開評估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經驗法則,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始係採嚴格證明主義、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相提並論。

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一節,亦顯有誤會,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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