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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健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倘若進入勒戒所執行勒戒,將認識更多人並得到更多資訊,無助戒斷毒品。
且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入所執行將導致失業。
另被告現已徹底悔悟,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
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惟其於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465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迄113年3月1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份書各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原審基此認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戒癮治療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可認被告未見反省及把握戒癮治療之機會,難期待被告可完成戒癮治療,應認本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則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於戒癮治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係針對個案之具體斟酌、裁量後始予決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被告抗告意旨無非執詞個人因素,而請求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其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大麻菸草放入菸斗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翌日15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路6段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內有大麻菸草之菸斗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4032號)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2年9月27日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1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內之112年9月13日2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再次執行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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