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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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晏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毒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76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於112年10月4日1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檢測法可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有被告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認明確。

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該當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機會。

且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情,認本案不適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街50巷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警員攔下上銬,並帶回同區吳鳳街租住處搜索,後經警強迫驗尿,尿液結果雖為嗎啡陽性反應,但被告對尿液檢驗結果質疑其可信度;

被告年已60歲有餘,身體多病,請給予被告重生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案外人陳○偉吸毒致死,被告疑為與死者最後接觸之人,故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並經法院核發搜索票,然被告並未住於戶籍地,故而警員未於上址執行搜索,嗣於112年10月3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經被告同意於其租住○○○區○○街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經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9個(經警以試劑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注射針頭10支等物,警員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拘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殘渣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被告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對搜索沒有意見,扣押的物品都是自己的,對拘提亦沒有意見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查(見毒偵卷第149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明其對員警拘提及搜索沒有意見,且卷內有其簽名之自願受搜索之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徵不論是警員執行搜索或對被告採集尿液,均經被告同意後為之,是上開抗告意旨難認何有據而不足採。

(二)又常用尿液檢驗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之期間平均達17至2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資參照。

是檢驗機關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有無毒品陽性反應,其檢驗方法應足肯定,被告空言質疑尿液檢驗可信度,洵非可取。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即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再犯(含三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如前述,詳毒偵卷第115、117、157頁),並有扣押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頭等物扣押可佐,可徵被告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可採,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參照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並於聲請書載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緣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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