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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恩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6年2月,現在監執行中,已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2141號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8罪)、7月(共8罪)、6月(共6罪)、5月(共2罪)、4月(共2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再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入監執行且業於113年1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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