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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珮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珮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珮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423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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