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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666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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