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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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