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保,35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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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現在監執行中,已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6951號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1年1月(共3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由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且業於113年3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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