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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三元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三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三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茲另於假釋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3年4月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547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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