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保,38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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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愷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月24日以109年聲保字第282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法務部於113年4月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518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9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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