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保,7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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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翰(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准許部分:本院經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函文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關於毒品及詐欺案件之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查本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之毒品及詐欺案件,均非家庭暴力罪之案件。

至受刑人另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觀諸卷附執行指揮書所載,此部分刑期尚未起算,且依刑法第77條規定,僅徒刑之執行得許假釋,而不包括拘役。

是本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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