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07,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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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淑晶因誣告等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現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原至113年4月5日屆滿,惟113年4月5日係清明節,而113年4月6日(星期六)及113年4月7日(星期日),均係國定假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末日順延至113年4月8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書狀收受章在卷可憑,業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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