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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紀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38號、第171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紀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審聲請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並認為再審聲請人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然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再審聲請人實際遭黃少瀹冒名應訊,黃少瀹後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處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成立累犯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為累犯,於法有違云云。
然細繹聲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罪名並無爭執,僅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實係由他人所為,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加重有所爭執,惟此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僅屬量刑問題,而非屬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罪名」,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認應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成立累犯與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而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雖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累犯,然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聲請人是否受有量刑上之不利益,亦非無疑。
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本件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
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因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予駁回,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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