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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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同條第2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㈠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證一影本)第1頁第16行至第5頁第29行記載理由一至三內容事項,查原確定判決(證二影本)第1頁末18行記載及第1頁末4行至末3行記載及第5頁第8行至第13行記載及第5頁18行至第20行記載及第6頁第3行至第5行記載及第6頁第15行記載及第12頁末4行至第13頁第2行記載「事實一、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二、案經朱○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2、...另被告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原審卷第160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為佐(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三、...然查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7至18行所載之影像時間,係指該密錄器本段錄影內容之全部時間共約10分鐘,而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僅播放該段錄影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時間總長共3分18秒,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即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所記載之內容。

準此,難謂原審就上開時間之記載前後不相合,更難憑此即謂密錄器攝錄內容曾經過剪接,難認有何偽造變造錄影內容之情形」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查「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之錄影內容,告訴人之密錄器是正面對著該女子走下樓梯攝錄,與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23行記載及第6頁第11行記載及第6頁第14行記載「理由一、...告訴人轉身往左方移動。

被告:『就是來檢舉你的,你現在不要走。』

告訴人轉身走向被告...在旁其他2名員警上前幫忙...被告被告訴人等共3名員警壓制在地上」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106年8月25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第30頁末1行至第31頁第1行記載及第32頁末4行記載及第33頁第11行至第14行記載及第33頁末8行至末6行記載及第34頁第1行記載及第34頁第13行至第14行記載及第34頁第18行記載及第35頁第7行至第9行記載「...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20160527_125500值班台檔案畫面如下:...12:58:26朱○榮自畫面左方出現距離詹大為2至3步距離...12:58:55朱○榮轉身往畫面右下方(即辦公室方向)移動,詹大為:『就是來檢舉你的,你現在不要走』12:58:59朱○榮轉身走向詹大為並說:『不要走,你怎樣檢舉我怎樣』...12:59:16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女仔褲之女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說:『發生什麼事情?』詹大為:『他就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12:59:46詹大為各員警帶入畫面右下方之辦公室...六、光碟2內檔案名稱:20160527_125800候詢室檔案畫面如下:...12:58:16朱○榮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出畫面右方辦公室門口...12:59:11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這裡派出所。』

詹大為(畫面外):『(語句模糊)』」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第一審卷第154頁正反面)不得作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3行至第30行記載及第9頁第16行至第17行及第9頁末3行至第10頁第3行記載及第11頁末1行至第12頁第3行記載「理由二、...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查本件被告於辱罵『他媽的』等語後,旋即為告訴人所逮捕,參諸上揭規定,被告係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23行記載「理由二、...惟查被告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並與92台上1543號記載不合,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合,並與112年12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第288條第3項規定不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告訴人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告訴,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

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而新規性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而非聲請人主觀、片面之主張。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

或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⑴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及前次聲請再審駁回裁定影本,復載敘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合、並與第一審審判關於勘驗光碟二內檔案名稱20160527_125500值班台檔案畫面、檔案名稱20160527_125800候詢室檔案畫面之筆錄記載不合,因此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第一審卷第154頁正反面)不得作為證據。

然聲請人所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證據。

又聲請人附具之原確定判決,其內容在原確定判決中均已存在更均經法院調查斟酌,顯不具「新穎性」。

至聲請人所指第一審審判所勘驗光碟二內檔案名稱20160527_125500值班台檔案畫面、檔案名稱20160527_125800候詢室檔案畫面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勘驗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辦公室)錄影畫面之記載互核,不同攝錄檔案雖因拍攝角度所能顯示之畫面略有差異,但就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並無明顯出入,聲請人執此指摘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第一審卷第154頁正反面)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難認可採。

是聲請人所指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⑵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論罪科刑之記載前後不符,並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93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且告訴人在偵查終結前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云云,因此公然侮辱罪並非合法告訴等語。

惟此部分之主張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自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顯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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