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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双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4、26001號、97年度偵字第17569、20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
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法規),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即屬私經濟行為事項。
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曾双銘係負責履約階段之監工、驗收階段之協助驗收,非屬系爭法規規定之兼辦採購事務人員,所為行為屬私經濟行為,即非刑法第1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㈡「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現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權責採購招標訂約階段作業程序」(下稱證據⒈)、「院部權責以上財務勞務採購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下稱證據⒉)屬中科院「院部」採購規範。
聲請人係任職服務於中科院第五研究所依中科院,依中科院民國101年8月6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9577號函所附回覆內容(下稱證據⒊)即表示聲請人不適用前述「院部」程序,足見本件「XV94G18P」申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並不適用證據⒈、⒉。
又「第五研究所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程序」(下稱證據⒋)係於00年00月間初頒,本案申購案則於94年5月31日即完成驗收,是證據⒋為本案採購案結案後所制訂,當不適用於本案申購案。
本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⒈至⒋,並適用系爭法規,認定聲請人符合上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顯屬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錯認聲請人有收取犯罪所得及宣告沒收,乃冤枉聲請人。
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⒈至⒋,俱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20行至第41頁第10行),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是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故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據。
至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依系爭法規規定,聲請人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等語,惟此究屬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法律事項,縱若屬實,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核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審之範疇無關;
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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