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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貫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丙○○之證詞,虛偽不實,又自相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即可知其證述為假。
㈡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手拿杯子之事,但聲請人從未說過杯子之事,應係記載錯誤,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並聲請勘驗聲請人於偵查庭之錄音,即知聲請人所述為真。
㈢另聲請勘驗全聯福利中心民國108年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聲請人並未拍打乙 臀部。
㈣綜合上列證據,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 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原審勘驗前開影像與卷附該錄影之擷圖畫面,以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案發當日以手碰觸乙 臀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店內,乘乙 不及抗拒而自後方伸手觸摸乙 之臀部得逞,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之犯行。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丙○○之證述為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丙○○。
然其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
且此一聲請理由,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62號等裁定,或認其聲請無理由,且無調查必要;
或認其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㈢聲請人以其未曾說過杯子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並聲請勘驗偵查庭之錄音。
惟此一聲請理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認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無調查必要,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㈣又聲請人雖聲請勘驗全聯福利中心108年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聲請人並未拍打乙 臀部。
惟就該部分之理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62號等裁定,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調查必要;
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皆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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