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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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得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3、19644、19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伊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且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伊收到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83號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應執行6年10月,顯係用「疊刑」來判,違反公平正義;

伊因患有精神疾病,學歷只有國中肄業,加上入監服刑,導致精神壓力很大,且因不懂法律,因此沒有清楚表明伊訴求,導致法官沒有聽懂,伊從遭逮捕的第一時間就認罪,並且指認其他參與之人,伊所犯另案(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等判決),都有認定伊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酌減其刑,本案沒有合併前,每條都判1年2月,判太重;

伊開庭時,多次表達要與被害人和解,但所有被害人都沒有來,伊真的有心想要和解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

故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1.本件再審雖未檢附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得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上已載明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陳明因移監緣故致判決書遺失,堪認聲請人已特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且已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前揭聲請再審所執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合併等,充其量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依據前開說明,並非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事項;

另稱原確定判決刑過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亦係針對已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

是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經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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