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2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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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妨害名譽有罪,分述如下:㈠仲介於民國96年3月22日收取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而非96年3月27日,檢察官、法官明知仲介於96年3月22日將聲請人25萬元入為己有即是業務侵占、詐欺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爭點為居間條件是結婚?還是結婚後新娘必需來臺?民事法官認定96.3.27日有結婚成就居間條件,所以仲介收取25萬元居間報酬有法律上理由,第2次言詞辯論最後1分鐘,仲介謝松樹第1次提出96年3月22日發票作為已經收取25萬元居間報酬的證據使用,因此民事法官(誤以為仲介是在96.3.27日收取期約報酬)排除聲請人民事主張婚後新娘必須來臺,所以民事謝隆昌才會敗訴,與刑事的爭點不同,聲請人原本想藉刑事提告來揭發96年3月22日25萬元就已經被騙走的犯罪事實,瀆職貪官收了30萬元害聲請人2次冤獄。

㈡歷審法官卻未經調查、斟酌,誤採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錯誤事實「婚後居間條件已經成就仲介收取25萬元期約居間報酬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有刑事瀆職罪、圖利罪、收賄罪、背信罪、詐欺罪之犯意,聲請人並無誣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是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犯誣告罪、誹謗罪、賄賂罪等。

㈢聲請人不是中華民國刑法誹謗罪所處罰的對象,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卻仍然維持聲請人有罪,依刑訴420第2至6款冤獄平反,回復聲請人名譽,聲請冤獄赔償,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對於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法官明知仲介於96年3月22日將聲請人25萬元入為己有即是業務侵占、詐欺之犯罪行為,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錯誤,導致原確定判決誤判云云,謂之為新證據。

然聲請人前多次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部分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認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第402號、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632號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㈡又聲請意旨所舉「附證」即「聲請重啟調查證據狀」,則為聲請人就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聲請檢方重啟調查之書狀,其中亦不乏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證據判斷認事用法等職權行使,執著己意,再度為不同評價;

申言之,上開內容均係聲請人重申其指摘遭鄭又榕、蔡兆蘭等人詐騙等事實之陳述,大多屬重複之意見表述及就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再行說明解釋,尚無法據此作為證明聲請人所指仲介於婚前詐騙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其未涉犯誹謗等罪等事實之判斷,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其餘聲請人所為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使其受更輕罪名之判決之新事證,亦未提出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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