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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佑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7、18278、18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佑宇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一)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提出所憑之證據,亦無任何說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本案第一審法官僅傳喚聲請人到庭,並未同時傳喚告訴人江婉楹到場對質。
聲請人戳破告訴人涉嫌誣告之謊言,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審酌。
(三)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即在臺北市萬華區以街妓為業,入住○○○○社區後,公開宣稱自己為妓,廣邀社區男性住戶光顧。
此情社區前任總幹事歐國美110年7月之「自己社區自己救!下架社區萬年主委黃鳳霖等三惡!」(聲證6),及聲請人寄給告訴人之111年2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聲證3)均有提到。
告訴人迄未有何回覆,顯然默認此事之真實性。
(四)第一審勘驗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足以證實聲請人曾將「陳佑宇敬告我D棟全體住戶函」2份(聲證7)投入D棟住戶,並未投入A、B、C、E、F、G棟住戶之信箱,旨在善意提醒D棟住戶出入電梯等處時慎防嫖客之無理對待。
社區前總幹事歐國美將110年8月「揭發驚世駭俗之人獸性交事」(聲證5)及上開聲證6,以平信寄到社區住戶之信箱,目的則是為揭發社區黑道及妓業等情。
可見聲請人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
第一審判決顛倒事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復非依據證據,自應開啟再審程序,以為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所執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請人及調查未盡乙節,係就檢察官偵查程序所為之指摘,聲請再審意旨(二)主張第一審法官未使被告與告訴人對質乙節,則是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所為之指摘,均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均顯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之電子卷證資料(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其中:(1)聲請再審意旨(三)之聲證3、聲證6(見本院卷第29至33、39頁),其形式與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附上證2、7之證據資料相同(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7、88、93至97頁);
(2)聲請再審意旨(四)之聲證5、聲證7(見本院卷第38、41、43頁),其形式與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附上證3、5、6之證據資料相同(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9、99、101頁)。
自形式上觀察,聲證3、5、6、7與原確定判決卷附之上開證據資料相同,性質上均非所謂新證據。
聲請再審意旨(三)、(四)所執各點,復均係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證據取捨、評價及事實認定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卷內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意旨就聲證1、2、4所得證明之事項,雖未說明,然參之聲證1之簡訊翻拍照片,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3、14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六));
聲證2則為本案之第一審判決,性質上非聲請再審之適格證據;
聲證4為○○○○社區108年5月19日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35頁),亦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其取捨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五))。
堪認聲證1、4均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聲證2則非證據,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且毋須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又聲請人僅提出第一審判決影本,然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已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認聲請再審之客體已足特定,爰不再命其補提原確定判決書繕本。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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