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60,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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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王淑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確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藉以釐清告訴人乙○○係遭大型犬或小型犬咬傷,而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敘明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可見證一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乙○○頭部」示意圖,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自屬於新事實及新證據甚明;

(二)又依證一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乙○○頭部」示意圖,可證其巨嘴能咬下乙○○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如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告訴人乙○○與聲請人之狼犬搏鬥、撥開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之傷勢必百倍於告訴人乙○○所示傷勢(斷頸),然原確定判決未論及何以告訴人乙○○所受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而無需縫合,此與告訴人乙○○之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狗隻咬痕相符,而與憤怒狼犬所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原確定判決書認定證人丙○○徒手抓開聲請人之狼犬,均足以激怒狼犬,然證人丙○○卻毫髮未傷,顯見聲請人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卻又認定咬傷告訴人,亦明顯有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實則告訴人之小狗花花僅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之狼犬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有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並無攻擊性,僅係欲制止小狗花花對告訴人攻擊頭部,直至證人丙○○前來抓開狼犬後才跑離,顯見係小狗花花因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以此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已表明:為避免出庭過度回想本人狗隻多次遭小狗花花咬傷之回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程序,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等身心傷害及不良反應,聲請勿傳喚,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日常生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其已陳明不願到場之意,則本院因認並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及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認原一審法院判決量刑過輕,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且對於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論駁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末行至第3頁第13行),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一,實係蘋果新聞網標題為「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之網頁列印(含狼犬張開大嘴含咬少女臉頰照片),且聲請人亦自承此證一僅為「示意圖」,顯非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三)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之內容,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一再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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