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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文盈
送達代收人 梁振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2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文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令聲請人觀察、勒戒二月確定,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後,即未曾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期間內有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課程(參聲證1)。
聲請人於准予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亦自費醫事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結果均為未測出,此有民國113年2月5日桀新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113年2月15日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參聲證2、3),足證聲請人自初次施用安非他命後,緩起訴期間內配合相關戒癮課程,亦不曾再為吸食毒品,其毒品成癮性已根除,顯無再命聲請人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聲請人涉犯竊盜罪之時間為111年8月1日、5日(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早於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非於聲請人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所為犯行,益證聲請人並非於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頑冥不靈,仍執意更犯他罪,則難認有何命聲請人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自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有相關醫事檢驗單為證,是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當,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懇請准予本件聲請,並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係於111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新北地院審酌聲請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已自白在卷,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袋、毒品吸食器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因認新北地院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聲請人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人為房東,其本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時已超過再議期間;
並謂聲請人並無毒癮,經醫生認定只需上29小時之課程;
且聲請人尚有一子待扶養等為由抗告,核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此有新北地院及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再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含修正生效其他多元處遇)」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檢察官衡酌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科情形,以聲請人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因其於111年8月1日、5日另涉犯竊盜案件(參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是聲請人確實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至為明確,嗣並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參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考其規定意旨,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再犯率高,緩起訴處分已無從達成目的,且因無法在監所內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其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嗣裁定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㈡以聲請人另案所犯竊盜罪,並非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為,並無命聲請人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所陳於法無據。
㈢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固在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作成原確定裁定後,提出桀新醫事檢驗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藥毒物篩檢檢驗報告單(聲證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聲證3)。
惟該等檢驗報告記載聲請人分別於113年2月5日、7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A及MDMA(搖頭丸)篩檢陰性反應;
足見上開檢驗報告僅證明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7日在醫事機構採尿檢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及搖頭丸陽性反應,此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111年8月6日12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間,並無關聯可言。
至於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參與並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課程(聲證1)、是否自行戒毒成功,與「聲請人有無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曾否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項之認定均屬無涉。
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認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自無不當。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課程、檢驗報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參酌首揭所述,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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