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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楷元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楷元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改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聲請人不服,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經本院以其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及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112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判決、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97、127至132、143至146頁),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加入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之時間為109年2月15日,該公司公關部小姐陳睦梅、少年陳○楠(姓名詳卷)加入之時間為109年1月底,共同被告朱庭慧(即朱仲琪)開發之商店為「nono服飾店」,在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8-1至17各告訴人所接觸之公關小姐及消費地點為「娃娃機店」、「nono服飾店」、「百怪服飾店」、「地藏小王服飾店」、「真愛精品店」、「1981服飾店」、「future服飾店」以觀,可得到下列結論:⑴公關小姐陳睦梅、陳○楠加入奢華公司時,聲請人尚未加入詐欺集團;
⑵開發配合之商家「夾娃娃機店」、「nono服飾店」,亦早於聲請人加入奢華公司時即開發配合完成;
⑶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餘「百怪服飾店」、「地藏小王服飾店」、「真愛精品店」、「1981服飾店」、「future服飾店」等店係由聲請人所開發。
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與聲請人有關各告訴人遭訛騙之犯罪行為,無論係行為人(即綽號「瑋庭」、「柔柔」之人)或配合之商家(夾娃娃機店、「nono服飾店」),均非聲請人所招募與開發配合,聲請人自無須就該等告訴人遭訛騙之犯罪行為負其責任。
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2次,漏未審酌上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請本院依法重啟審理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奚鏵滽(原名奚國寶)、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楠、曾○婕(姓名詳卷)、同案被告廖偉翔、鄭翰、陳世傑、證人陳肇廣、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3、6、7、8所示店家負責人或店長、店員、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8-1、8-2、9-1、9-2、10至17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第一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之扣押物品、現場蒐證、扣案物照片、奢華公司薪資表、會議流程、假表、人事資料表、公關業績回報表、會議記錄、履歷表、請假單、機台日盤點表、機台月盤點表、通聯紀錄等扣案物列印資料、奢華公司查獲人員位置圖、扣案手機勘驗照片,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49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8-1、8-2、9-1、9-2、10至1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其中編號8-1犯行,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論處聲請人加重詐欺取財12罪刑,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綜觀廖偉翔、趙廷恩之證述,及「奢華國際總部」、「奢華國際企業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傳送訊息至相關群組及其與朱仲琪之對話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於109年2月15日起加入奢華公司後,依其所負責擔任企劃部人員之職務,就該案「假約會真詐財」之模式協力分工運作,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奢華公司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達奢華公司對男網友實施「假約會真詐財」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因認聲請人應於其加入奢華公司之後,就奢華公司所從事如附表三編號8-1、8-2、9-1、9-2、10至1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
(三)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就本件聲請意旨,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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