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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第二審112年3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佑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證人謝曉華於偵查中證稱係全權委託聲請人,而認定聲請人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但原確定判決僅以有罪推定採信對聲請人不利之部分,罔顧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人係與告訴人等係共同投資關係,且對於卷內資料中所示聲請人之銀行與交易帳戶主動出資之出入金明細證明、從未於獲利之交易後提取帳戶資金,足認聲請人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無營利之事實等事證,均未審酌,足生影響原判決。
㈡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可持續於名下共同投資資金帳戶中從多筆獲利交易中直接抽成。
然而聲請人不僅未從中作任何抽成與提領,甚至將個人剩餘現金投入交易帳戶,可見聲請人之初衷與實際行為即是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並無主觀營利之意圖;
又聲請人當初僅係因朋友交際心態,而未於當下直接拒絕告訴人所提出之獲利分成,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此證詞作為聲請人有營利犯意之認定,而未審酌聲請人並無提領獲利之事實。
㈢依據鈞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將不同投資人之資金及自己的資金混同應用,尚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所謂營利之認定有兩種標準,其一是接受委託反覆多次從事期貨交易,主要以為特定人多次交易為經營事業標準(以下稱標準A)。
另一標準為以多次性及反覆性接受委託,主要以多次接受委託為經營事業標準,以下簡稱標準B,此標準都強調需有營利之事實,但不論以何種標準,聲請人無收取任何佣金,亦無反覆多次接受委託情事,皆無營利事實,原確定判決對同一事實內容,將經營事業部分採取標準A,在是否營利部分採取標準B ,刻意分割事實採取不同的標準,以此認定聲請人有營利事實,明顯有對同一事實採取雙重標準之邏輯矛盾,應有違反論理法則、憲法謙抑性與罪疑惟輕原則之違誤,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㈣綜上,聲請人除將個人資金混同運用於投資外,亦未有任何以之營利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而僅以對話紀錄推斷聲請人無共同投資事實且有營利之意圖,恐有違嚴格證明法則、經驗法則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該罪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5.09.14-105.11.07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交易出入金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交易出入金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109頁)。
然查,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04號函所附之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5.01.01-110.12.06之交易往來明細、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105.09.01-106.12.31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105.09.01-105.11.31交易平台交易明細之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內容互核一致(見110偵21303卷第199-207頁、108他2301卷第85-106頁),而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期貨交易平台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詳敘其憑以認定聲請人該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之理由,並已就聲請人是否與謝曉華等2人共同投資期貨交易,主觀上有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等情,以所調查之事證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銀行與交易帳戶主動出資之出入金明細證明、從未於獲利之交易後提取帳戶資金之客觀事實等重要證據,然聲請人所主張部分係屬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綜觀被告、告訴人歷次所述及其等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到合夥出資中,被告之出資額及分潤、承擔虧損之比例,顯可認雙方應係委託投資關係,而非被告所稱之共同或合夥投資甚明」、「本案被告先後兩次收受投資款項,依被告所提期貨交易平台交易明細頁面擷圖所載(見他2301號卷第94至106頁),其於105年9月30日收受謝曉華所匯款項後,即多次以該資金交易期貨,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經營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為作由聲請再審之理由之一,然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部分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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