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8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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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郭新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新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政(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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