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9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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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國安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安(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2罪)確定。

然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及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再審事由。

茲分述如下。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部分:下列證據均屬聲請人於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且未附理由逕予棄置:⒈臺北市政府第1144、881次市政會議、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紀錄、111年8月29日OO縣消防局OO分隊廳舍新建工程第二次物調暨變更設計會議決議、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之會議紀錄契約單價協議會議紀錄等:上開各該會議均將主席之裁示記載於「決議」欄位,足認此乃官方及民間常見慣例。

原判決漏未交代及此,即認為聲請人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判斷,顯屬錯誤。

⒉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84、87條規定:可證其於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108年10月1日之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係以主席身分命會計提出財務報表,屬權宜問題之裁示記載於會議紀錄,並無原判決所指偽造文書之「明知」故意,原判決此部分顯屬錯誤。

⒊證人葉兆中於第一審審判中之供述:其已證稱本件董事會之主席為聲請人,原判決未予審酌,且未交代聲請人確認己為會議主席而有權作成決議,並無登載不實之「明知」故意。

⒋證人陳銘珠、楊敏鵬及林東陽於審判中之供述: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有互相矛盾、諉為不知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即認定聲請人明知不實而登載,尚有錯誤。

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可證明不實之文書若無造成誤認之可能,即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夠成登載不實罪)、92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判決(可證明依慣例記載,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可證明若可由行為人之其他行為佐證行為人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應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⒈本件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並無通知人之簽名或用印,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及民法第3條之該書面應簽章之規定而屬未合法召開。

故聲請人後續製作之文書不可能被誤認為有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而無生損害之虞。

⒉107年增訂公司法第203-1條之立法理由、經濟部10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函示:依該立法理由及函示,可見聲請人得為該日董事會主席。

㈣爰依前開2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寄發予楊敏鵬之信封、製作之微米公司108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及於該民事判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清單、董事會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製作微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郵寄予楊敏鵬,且於對楊敏鵬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

並說明本件董事會並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由聲請人擔任主席之規定;

聲請人知悉自己並非主席,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董事會並未投票「決議」,而認聲請人主觀上確知該董事會並未作成決議,所為言論,不得以「裁示」或「決議」視之,而認聲請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且因已對外行使,其所為已損害微米公司之管理正確性等。

因而論處聲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2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楊敏鵬、林東陽於審理時所述,佐以公司法第203條之1、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17條、第37條,以及本件董事會錄音譯文等證據,可見聲請人並非本件董事會之主席,亦未為裁示或決議;

又依該會議規範第55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件董事會並沒有投票決議等,而認聲請人於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

原判決既已依卷內證據說明聲請人並非本件董事會之主席,亦未為裁示或決議,且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第1144、881次市政會議、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紀錄、111年8月29日OO縣消防局OO分隊廳舍新建工程第二次物調暨變更設計會議決議、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之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84、87條規定等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關係。

原判決未對此為無益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聲請人認可據以認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並無可採,其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葉兆中,乃因葉兆中為聲請人之律師,待證事實為本件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客觀上與錄音內容完全一致,且該場合並非任何人得出入之非公然的場所(第一審卷第115頁)。

而葉兆中於審理中就前開待證事實,主要係證稱其與聲請人及廖聲倫律師一起到場,到場的原因是因為任職於得耀法律事務所,開會前,有教導聲請人結束前一定要講散會等情(第一審卷第160-166頁)。

從而,聲請傳喚葉兆中之待證事實既非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董事會之主席,而葉兆中又係與聲請人同行至本件董事會以爭取聲請人權益之人(聲請人於他字第2102號卷第92頁所提之答辯狀中,自承係偕同葉兆中律師及廖聲倫律師到場),則葉兆中為維護其當事人(即聲請人)權益,證稱聲請人為本件董事會之主席之證詞,僅係其主觀認知,該證言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並非本件董事會之會議主席,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

原判決未對此為無益之說明,同無違法可指。

聲請人認可據以認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同無可採,其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提出微米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下稱開會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109年4月23日所提之答辯狀,已自稱於108年9月27日收到由林東陽與楊敏鵬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0分於微米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提出「被證4:訴外人楊敏鵬、林東陽所寄108年9月27日微米公司董事會召開通知書」(他字第2102號卷第104頁)之書證。

而依聲請人該答辯狀所載,林東陽與楊敏鵬先於108年8月7日,以微米公司董事之身分具名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求其召集董事會(他字第2102號卷第111-113頁);

聲請人再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林家祺律師針對該存證信函發函反駁(他字第2102號卷第115-117頁);

微米公司再於信封上蓋用微米公司之戳章後,以掛號寄送以微米公司董事林東陽與楊敏鵬名義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予聲請人(他字第2102號卷第119-121頁)。

是依聲請人前開答辯狀所示之證據,聲請人對於林東陽與楊敏鵬係本微米公司董事之身分寄發開會通知書一事,甚為知悉;

微米公司以蓋用微米公司戳章之掛號郵件,寄發署名為微米公司董事林東陽與楊敏鵬名義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亦屬明確。

原判決於判決中復將前開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列為證據並為引用。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微米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既已經原判決論述,除不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外;

亦不屬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不具確實性。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包含原判決未詳為審酌陳銘珠、楊敏鵬及林東陽於偵查及審判中之矛盾供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107年增訂公司法第203-1條之立法意旨、經濟部10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函示等,不論是否曾於原判決確定前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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