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9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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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世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第9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現已尋得證人姜彥志及張淑娟,其等與聲請人之毒品上游蔡宗諺及本案購毒者林凡皆熟識,知悉三方毒品交易情形,而案發當時亦係姜彥志駕車搭載聲請人向蔡宗諺購毒,可證明蔡宗諺確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敘述理由,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購毒者林凡、林上舜、林怡如、蔡宗諺之證述,佐以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宅急便包裹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1年5月11日函文檢附劉世偉供出毒品來源進度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在碧安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與林凡見面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林凡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購毒價金2,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聲請人旋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宅急便服務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給林凡,並由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許送達至林凡之居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林怡如代收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聲請人僅係受林凡之託幫忙尋找毒品,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且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何以不可採,亦難認被告供述有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情事,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證人蔡宗諺於原審已證稱:我不認識林凡,聲請人雖然曾經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沒有買成,我與聲請人沒有成功交易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而證人林凡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蔡宗諺,也不知道聲請人拿毒品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可見證人蔡宗諺已否認其為聲請人之毒品上游,而證人林凡亦證述並不知悉聲請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觀以卷附聲請人與證人蔡宗諺或其女友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9857號卷第127至129頁),可知聲請人係於本案販賣毒品與林凡後始與其等對話,即難認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蔡宗諺。

至聲請人雖稱證人姜彥志及張淑娟知悉其與蔡宗諺、林凡之毒品交易情形等語,然證人蔡宗諺既已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聲請人,而本案聲請人與林凡間亦係使用行動電話私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徵(見偵字第9857號卷第163至181頁), 他人即難以知悉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所稱證人姜彥志及張淑娟得知其與蔡宗諺、林凡交易毒品之客觀事證,則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㈢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姜彥志及張淑娟,然聲請人迄未陳明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

且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

而依前述,本件證人蔡宗諺已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人姜彥志及張淑娟知悉其與蔡宗諺、林凡交易毒品之客觀事證,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人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動搖事實認定之心證,是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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