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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
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之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共2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
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2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共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5-189頁)。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27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1日至7日間,間隔甚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所得不高,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考量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行為時年紀為20餘歲,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9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聲字卷第19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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