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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蕭文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蕭文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4日至5日期間,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至109年8月4日前未能判決確定,顯然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8年期間,因此,應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聲請人減刑云云。
二、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然刑事妥速審判法係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護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該法第7條所謂被告得因案件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自法條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係指被告就在法院訴訟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得於審理期間,以言詞或以書面向該法院,提出酌量減輕其刑之請求,以供法院參酌。
至於業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即不得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聲請法院另行裁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491、1695號提起公訴,於101年11月19日繫屬於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1月,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判決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台上3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由上可知,聲請人所犯強盜等案件,於第一審繫屬日之101年11月19日起算,至判決確定日之109年8月5日止,並未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8年期間;
且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聲請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於法不合,均無從准許,是以,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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