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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10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4頁)。
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又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
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99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分別已於108年1月4日及109年7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90、191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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